家庭教育立法:我的见证和思考(附家庭教育促进法全文)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2-11-01

  作为一名全国代表和教育工作者,周洪宇教授在十三届全国二次、三次会议上两次提出关于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的议案。如今,家庭教育法已经进入立法程序。本期特邀周洪宇教授谈了他的参与、见证和思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转型,传统的家庭结构、生活方式、功能等也随之发生变化。但是,无论时代和社会如何发展变化,家庭的社会功能不可替代,家庭教育的作用不可替代。当前,家庭教育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直接影响着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侵害了一些孩子的权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届全国会议以来,先后300多名全国代表提出相关议案,要求全国启动家庭教育立法、推进家庭教育工作。我们欣喜地看到,全国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尊重代表主体地位,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将家庭教育立法列入了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由全国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2020年1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

  草案坚持问题导向,对家庭教育的几个核心问题作出了规定。从草案内容看,包括总则、家庭教育实施、家庭教育促进、家庭教育干预、法律责任和附则等6章,共52条。一是明确了家庭教育“是什么”问题。草案不仅对家庭教育的概念作了界定,还对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作了规定。二是明确了家庭教育“谁来教”的问题。草案规定了实施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不仅明确了家长的主体责任,还明确了有关方面的责任。三是明确了家庭教育工作“怎么推”的问题。草案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家庭教育工作,并对推进家庭教育工作的体制机制、保障措施以及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职责作了规定。四是明确了家庭教育“教什么”的问题。草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并对具体内容作了列举。五是明确了家庭教育“怎么教”的问题。草案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做了规定,并对具体方式方法作了列举。六是明确了家庭教育出现难题“怎么办”的问题。当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实施家庭教育不当,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出现偏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问题时,草案也作出具体规定。

  在草案一审时,我提出,在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任的同时,要明确政府、学校等相关主体的责任;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家庭教育给予更多的支持与投入,对于留守流动儿童、残疾儿童等家庭教育问题,应有专门的条款对其给予关照;要为家庭提供系统专业科学的指导和全面充分多元的保障,用法律手段规范家长和教育服务机构的行为,进一步提高家长素质等建议,很多委员也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立法工作机构将草案印发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征求意见;在网上公布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还到江西、宁夏、安徽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妇联、家庭教育机构、全国代表、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学生和家长代表的意见。

  从会委员审议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看,对草案修改的焦点问题可以集中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法律名称。大家提出,家庭教育立法主要是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家庭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国家、社会为家庭提供支持、协助。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对各章结构作出调整。草案二审稿将本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并将第二章至第四章的章名分别作了修改。二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目的。大家提出,中华民族具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立法目的应当体现这一优良传统;家庭教育的任务,除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还应当包括弘扬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草案二审稿对有关条款作了修改。三是关于家庭教育的概念界定。有的会委员提出,草案中的家庭教育概念没有充分体现家庭教育的特点,建议完善。草案二审稿已经修改为:“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养、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四是关于社会参与。大家认为,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据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相关鼓励和支持规定。五是关于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鉴于当前教育培训机构的乱象,对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和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有限制性的规定。为此,草案二审稿增加一条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同时,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明确为“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六是关于法律责任。家庭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家庭,政府特别是司法机关不宜过度干预,更不宜采取罚款、拘留等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草案二审稿也作了适当修改,并删除有关规定。

  8月18日,十三届全国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包括总则、家庭责任、国家支持、社会协调、法律责任和附则等6章,共50条。作为全国会委员,我在审议中提出,草案二审稿与一审稿相比有了重大突破,把习总关于家庭教育的重要论述以及中央重要文件的有关表述写入法律来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同时在章节内容上也有不少重要补充,值得充分肯定,但也有一些不足,突出反映在其框架结构上。草案二审稿的结构是6章,内在逻辑是从总则到家庭责任到国家支持到社会协同,然后是法律责任和附则。我认为,现有的结构框架以及章名的表述是不完整、不准确的。因为家庭教育不同于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在工作机制方面更应该强调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现有的结构布局,没有把学校单独列为一章,而是包含在社会协同一章里面谈。然而,学校是一种专门的教育机构,不应该把它作为社会协同的一个方面来考虑,应该独立出来。正是由于学校没有独立出来,使得学校在家庭教育中的作用无形中弱化了,这对学校在家庭教育工作中作用的发挥是不利的。据此,个人建议把学校作用部分放在“国家支持”后面、“社会协同”前面,单独作为一章。

  学校部分单列的话,内容应该包含什么呢?现在在第4章社会协同里面是怎么谈学校?仅仅谈到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我认为这还不够,应当增加高等学校的内容,包括综合大学尤其是师范院校和职业技术学院,这些高校都应该参与进来。现在我国的家庭教育,我认为还处在非专业化、非科学化、非规范化的阶段,与部分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差距。这也是国内家庭教育的短板,要弥补这个短板,就应该把大学,特别是师范大学,还有职业技术学院在家庭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具体来说,应该参照和借鉴国外和发达地区先进经验,在师范大学教育学院,甚至综合性大学里设立家庭教育系,开设家庭教育学科,把它作为一个专业来设置,培养专门从事家庭教育的人才,包括专业师资和研究人才,为社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大学培养专门师资,以此推动家庭教育专业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家庭教育的水平和质量,做到家庭教育高质量发展,摆脱经验化、低水平,不专业、不科学、不规范的落后状况,现在都是家长凭个体经验培养孩子,容易盲信盲从,随波逐流,受到一些不当言论(特别是所谓“不要输在起跑线上”、“家教越早越好”等似是而非的说法)影响而无所适从。

  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大学里都开设家庭教育学科专业,而我国目前没有一所师范大学开设家庭教育专业来培养人才。现在没有高校开设专门的家庭教育专业及课程,我认为这是现在国内家庭教育之所以处在低水平阶段恶性循环的一个重要原因。没有专业,没有专门人才,怎么做到专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因此,我建议把学校这一部分单独拿出来作为一章谈,除了中小学、幼儿园这部分要充实以外,包括家庭教育课程的设置,中小学也要开设,同时高等教育,尤其是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都应该开设相应的家庭教育专业,培养专门的人才。只有这样,通过这部法律的制定实施,才能推动我国的家庭教育质量和水平再上新台阶。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草案一般要经全国会会议三次审议,我期待,全国会充分吸收本次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好完善好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力争在今年年内审议通过,用法治力量守望未成年人幸福快乐健康成长,静待祖国的未来之花竞相开放。

  第一条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人,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工会、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开展家庭教育研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研究、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三十二条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第四十二条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七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四十八条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一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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